发表时间:2024-04-06 09:16:56发布:东莞润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2008年连江县教育局印发了《连江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校食堂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实行承包经营”。
林某为了继续承包经营该食堂及在食堂承包过程中得到有关人员的支持和照顾,向该中学时任校长(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89500元。
法院认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位于四川营山县,成都男行贿10万承包食堂被判两年为筹备中的公司能拿下一所学校食堂的经营权,李某向该校校长行贿10万元,这种情况应定为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近日,成都中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行贿行为是为了让公司成立后获利,属单位行贿犯罪,而非一审认定的个人犯罪。据此,成都中院将李某的刑期从5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事发前,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营山弘扬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时,李某看到了承包某学院金堂分院学生食堂的商机。为达到目的,李某送给时任该校校长文吉义(已判刑)10万元。在文吉义帮助下,李某所在公司未经公开招标,就与该学院金堂分院签订了学生食堂承包合同。不久后,侦查机关根据文吉义的交代,对李某进行询问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给文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无犯罪前科等因素,依法以行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李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称行贿10万元属单位行贿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且承包经营学生食堂是正常经营活动,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李某行贿10万元,属单位行贿犯罪,李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据了解,该案已被成都中院审委会研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
近日,经福建省连江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一:位于福州连江县,食堂承包人为继续承包食堂,向多名教职工行贿近9万元食堂承包人为继续承包某学校食堂的经营权,向该校校长及多名教职工行贿近9万元,2007年6月,林某通过招投标以14400元承包经营连江县某中学2007-2008学年学生食堂及服务部。
为继续承包学校食堂 向校长行贿10万元被判刑由食堂承包编辑http://www.dgrunde.cn/zzbk/492.html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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